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2004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承担下列义务:

按照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

依法举证;

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遵守听证纪律。

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视同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情节严重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视同放弃听证权利。

环境鉴定人、监测人、证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应当承担第(三)项和第(四)项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