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办法(2001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机构应暂停使用认定证书和标志,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不能保证获证产品符合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

转让认定证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