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2009年) 第七章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2009年) 第七章 第七章 成本分摊协议管理 第六十四条 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签署成本分摊协议,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应符合本章规… 第六十五条 成本分摊协议的参与方对开发、受让的无形资产或参与的劳务活动享有受益权,并承担相应的活动成本。关联方承担的成本应与非关联方在可比条件下为获得上述受益权而支付的成本… 第六十六条 企业对成本分摊协议所涉及无形资产或劳务的受益权应有合理的、可计量的预期收益,且以合理商业假设和营业常规为基础。 第六十七条 涉及劳务的成本分摊协议一般适用于集团采购和集团营销策划。 第六十八条 成本分摊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六十九条 企业应自成本分摊协议达成之日起30日内,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税务机关判定成本分摊协议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 第七十条 已经执行并形成一定资产的成本分摊协议,参与方发生变更或协议终止执行,应根据独立交易原则做如下处理: 第七十一条 成本分摊协议执行期间,参与方实际分享的收益与分摊的成本不相配比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出补偿调整。 第七十二条 对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成本分摊协议,有关税务处理如下: 第七十三条 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采取预约定价安排的方式达成成本分摊协议。 第七十四条 企业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期间,除遵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外,还应准备和保存以下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 第七十五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签署成本分摊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税前扣除: 第六十三条 目录 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