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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2009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同期资料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应根据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按纳税年度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 第十四条 同期资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免于准备同期资料: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七章另有规定外,企业应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5月31日之前准备完毕该年度同期资料,并自税务机关要求之日起20日内提供。 第十七条 企业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同期资料,须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签字或盖章。同期资料涉及引用的信息资料,应标明出处来源。 第十八条 企业因合并、分立等原因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应由合并、分立后的企业保存同期资料。 第十九条 同期资料应使用中文。如原始资料为外文的,应附送中文副本。 第二十条 同期资料应自企业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保存10年。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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