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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 第二章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七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八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经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不设区的城市和县,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审查批准机构… 第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资质年检。 第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直接从事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取得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以下简称《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 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其《岗位证书》: 第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在一个单位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十三条 《资质证书》和《岗位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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