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防治水规定(2009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新建矿井应当按照矿井建井的有关规定,在建井期间收集、整理、分析有关矿井水文地质资料,并在建井完成后将资料全部移交给生产单位。

新建矿井应当编制下列主要图件:

水文地质观测台账和成果;

突水点台账、记录和有关防治水的技术总结,以及注浆堵水记录和有关资料;

井筒及主要巷道水文地质实测剖面;

建井水文地质补充勘探成果;

建井水文地质报告(可与建井地质报告合在一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