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2003年)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2003年) 第九条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煤矿和有关人员申请行政复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煤矿和有关人员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