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规定(2024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实行动态管理,根据煤炭产业发展需要和规划实施条件变化等进行修编或局部调整。已批准的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规划重大调整,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应进行修编,同步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水资源论证,并按规定重新报批:

矿区主要边界调整导致规划面积扩大的;

新增井(矿)田的;

井(矿)田合并或分立后,涉及的井(矿)田总规模增加的;

矿区内已有生产建设煤矿总规模(已建成煤矿和已核准建设煤矿产能之和)超过原矿区规划总规模的;

除国家能源局会同有关方面确定的产能储备煤矿外,单个煤矿建设规模(生产能力)增加幅度超过规划确定规模30%及以上的;

涉及的自然保护地或生态保护红线增多且影响明显的;

开采方式(露天或井工)变化的;

其他需要修编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