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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0年) 第五章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四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告知权利后3日内提出申请。 第四十七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允许公众旁听,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 第四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听证时间、听证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同时报告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第五十条 听证主持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五十一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四十三条 目录 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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