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0年)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0年) 第十八条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予以撤销: 违法行为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时限的; 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显著轻微且已改正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报告表,报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