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0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予以撤销:

违法行为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时限的;

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显著轻微且已改正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报告表,报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移送其他行政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