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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调查规定(1999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火灾损失的核定

第二十五条 火灾损失应当由受损单位或者个人如实统计,并由受损单位或者个人签字盖章后报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指派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对上报的火灾损失情况进行核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火灾损失核定工作,不得谎报、瞒报、虚报和漏报火灾损失。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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