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2019年) 第六章 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2019年) 第六章 第六章 检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和检验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建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报告制度。 第二十七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渔业船舶船用产品强制检验质量监督机制,发现船用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当撤销检验证书或者禁止装船使用。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在渔业船舶制造、改造开工前,应当对开工条件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开展检验。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为其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图纸评审机构进行安全质量、技术条件的控制和监督。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者、经营者,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改造单位,渔业船舶船用产品制造厂商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提交检查、检测、试验报告等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 第三十一条 为渔业船舶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修、检测结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受理检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停止检验或者撤销相关检验证书: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渔业船舶报废、改籍、改造之日前7个工作日内或者自渔业船舶灭失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注销其… 第三十五条 申请检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检验结论持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复验,接到复验申请的检验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复验的答复。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