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4年)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4年) 第三十四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具有一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界定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确定并公告。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