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4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具有一定规模的下列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应当依法进行检查:

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娱乐场所;

宾馆、饭店;

商场、集贸市场;

体育场馆、会堂;

其他依法需要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的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