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4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申报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是否依法通过了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符合规定;
消防设施运行、消火栓状况以及灭火器材配置是否符合规定;
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检查的部位、数量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
是否依法通过了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符合规定;
消防设施运行、消火栓状况以及灭火器材配置是否符合规定;
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检查的部位、数量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