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3年) 第三百二十七条

第三百二十七条 海警机构侦查终结前,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被海警机构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本国公民的,应当向省级海警局提出。海警机构应当在双边领事条约规定的时限以内予以安排;没有条约规定的,应当尽快安排。

在海警机构侦查羁押期间,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申请会见的,应当向省级海警局提出,并提供与犯罪嫌疑人关系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经犯罪嫌疑人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我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海警机构经审核认为不影响案件侦办的,可以批准。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拒绝探视、会见的,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拒绝出具书面证明的,应当记录在案;必要时,应当录音录像。

探视、会见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我国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