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5月) (三)

(三) 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口中转货物,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向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通关手续后,运输工具代理人应当凭以下单证向启运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

“(一)《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

“(二)按出境运输工具分列的舱单;

“(三)《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者《船舶监管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