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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5月) 二十七、

二十七、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舱单传输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向其经营业务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经授权的隶属海关备案,并提交《备案登记表》… (二)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舱单传输人向海关申请变更货物、物品舱单或者旅客舱单时,应当提交《舱单变更申请表》和加盖有舱单传输人公章的正确舱单。”

引用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2017)
二十六、 目录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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