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5月) (一)

(一) 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舱单传输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向其经营业务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经授权的隶属海关备案,并提交《备案登记表》。”

删去第二款至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