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11月) (一)

(一) 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其中首次进口化妆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实施卫生许可的化妆品,应当取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海关对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二)国家实施备案的化妆品,应当凭备案凭证办理报检手续。

“(三)国家没有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2.在生产国家(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或者原产地证明。

“(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除前三项外,还应当提交中文标签样张和外文标签及翻译件。

“(五)非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还应当提供包括产品的名称、数/重量、规格、产地、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加施包装的目的地名称、加施包装的工厂名称、地址、联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