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11月) (二)

(二) 将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