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11月) (三)

(三) 将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