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11月) (三)

(三)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转运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的,货主应当取得进口许可证件。海关对有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没有取得进口许可证件的,不得转运,由进境地海关依法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