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11月) (十三)
(十三) 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出口乳品出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遵守食品安全法规定出口乳品的,由海关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备案:
“(一)未报检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擅自出口的;
“(二)出口乳品经检验不合格,擅自出口的;
“(三)擅自调换经海关监督、抽检并已出具检验检疫证明的出口乳品的;
“(四)出口乳品来自未经海关备案的出口乳品生产企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