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11月) (七)

(七) 将第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