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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 五十七、

五十七、 对《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 (二) 将第四条中的“应当申报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修改为“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疫”,第(七)项修改为“其他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疫的携带物”。 (三) 将第六条、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至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 将第十一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引用法条

  •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2)
(五) 目录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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