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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 四十四、

四十四、 对《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 (二) 将第四条修改为“海关对进口煤炭实施口岸检验监管的方式。” (三) 将第五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 删去第九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五) 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六) 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检验检疫工作人员”修改为“海关工作人员”。 (七)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引用法条

  • 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2000)
(三) 目录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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