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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2010年) 三、

三、 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开展外发加工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相当于外发加工货物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

(一) 外发加工业务跨关区的; (二) 全部工序外发加工的; (三) 外发加工后的货物不运回直接出口的; (四) 申请外发加工的货物未涉案,但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且未审结的。 申请外发加工的货物之前已向海关提供不低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的,经营企业无需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向海关提供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
二、 目录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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