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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0年) 第五章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六条 测绘主管部门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测绘主管部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九条 听证由测绘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测绘主管部门设有法制工作机构的,应当指定其法制工作机构主持听证。 第三十条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三十一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第三十二条 听证的过程应当有专人负责笔录,听证结束后,案件承办人员及当事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字。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由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后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听证笔录应当一并归档。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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