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2024年) 第十条

第十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因本办法第四条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列入期限为二年。

注册会计师因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会计师事务所因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第六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列入期限为五年。

列入期限自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作出决定之日起计算。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以后,在列入期间再次发生列入情形的,应当合并计算列入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