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教育培训工作条例(2020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省级法官教育培训机构承担:

初任基层人民法院副院长的任职培训;

辖区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在职培训;

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最高人民法院委托的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