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1999年) 第四章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1999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对合资、合作经营船舶和船员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船舶和船员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与外国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合资或者合作生产经营,在我国领海海域作业,并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应当到船籍港… 第二十四条 航行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小型船舶,应当向公安边防检查部门申办《航行港澳船舶证明书》和《航行港澳小型船舶查验簿》,在指定的港口停泊、上下人员以及装卸… 第二十五条 具有广东省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双重户籍的粤港、粤澳流动渔船,应当按照广东省指定的港口入户和停泊,在规定的海域生产作业。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