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1999年) 第四章 对合资、合作经营船舶和船员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船舶和船员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1999年) 第二十四条 第四章 对合资、合作经营船舶和船员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船舶和船员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航行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小型船舶,应当向公安边防检查部门申办《航行港澳船舶证明书》和《航行港澳小型船舶查验簿》,在指定的港口停泊、上下人员以及装卸货物。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