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年) 第三章 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年) 第十五条 第三章 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自动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监察机构批准同意。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排污单位的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四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