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 第三章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水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十条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水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水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水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制定管辖范围的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十七条 水事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水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