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4年) 第二章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4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征收 第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 第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