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 第二章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监理业务委托与承接 第五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实施建设监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并报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项目法人委托监理业务,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监理收费标准。 第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水利部的规定,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八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工程的建设监理业务。 第九条 监理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