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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强制性条文制定

第六条 强制性条文应从严制定,定性应明确、定量应有依据,便于实施和监督。 第七条 主编单位在标准送审材料中应提出强制性条文建议及理由。主持机构在送审稿审查时应对强制性条文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 第八条 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会同有关单位组织专家,在标准报批稿审定前对强制性条文进行技术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水利标准化业务主管机构。 第九条 水利标准化业务主管机构组织部标准化专家委员会审定强制性条文。 第十条 强制性条文在标准文本中应用黑体字明确列出。 第十一条 水利部定期开展强制性条文汇编工作。 第十二条 针对强制性条文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水利标准化业务主管机构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修订。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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