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行政复议办法(2000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注明收到日期,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作出受理决定;

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

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收到该行为复议申请的7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中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