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2004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的;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
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
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的;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
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
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