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 第八章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 第八章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气瓶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和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及时上报和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 各省级质监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目录 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