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2006年) 第八条
第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下列航空器预先飞行计划应当向国家外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外国国家领导人或者重要客人乘坐的外国专机、包机;
外国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使用的航空器;
外国担负边境航测、科学考察或者搜寻援救任务的航空器;
除飞机和直升机外的其他外国航空器;
载有武器弹药、军事物资以及侦察或者电子干扰设备等特殊物品的外国民用航空器;
其他需要通过外交途径申请预先飞行计划的外国航空器。
外国国家领导人或者重要客人乘坐的外国专机、包机;
外国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使用的航空器;
外国担负边境航测、科学考察或者搜寻援救任务的航空器;
除飞机和直升机外的其他外国航空器;
载有武器弹药、军事物资以及侦察或者电子干扰设备等特殊物品的外国民用航空器;
其他需要通过外交途径申请预先飞行计划的外国航空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