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1993年) 第四章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1993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和销售代理人在委托代理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民航行政主管部门的规章,防止业务差错和人为原因造成的运输等级事故,维护公众利益。 第十九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在获准的代理业务类别范围内经营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 销售代理人可以在获准的代理业务类别范围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经营权的任何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签订空运销售代理合同,从事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销售代理人与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空运销售代理手续费标准,但是民航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主管部门规定法定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销售代理人和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空运销售代理合同。 第二十三条 销售代理人在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的客运销售代理业务时,应当使用空运销售代理业的专用发票。 第二十四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按年度将其经营情况报核发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销售代理人必须遵守国家关于航空运输价格和运输销售代理服务费用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销售代理人不得将航空运输票证转让他人代售或者在未登记注册的营业地点填开航空运输票证。 第二十七条 销售代理人在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该项代理业务的,应当在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向核发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销售代理人年平均代理销售量未达到下列最低标准的,不予换发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九条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不得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空运销售代理合同: 第三十条 销售代理人被撤销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或者其经营批准证书失效的,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终止履行与其签订的空运销售代理合同。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