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2006年) 第三章 执照的注册 第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2006年) 第十九条 第三章 执照的注册 第十九条 气象人员执照仅供本人使用,不得转借。遗失执照者应当向其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提出书面申请,由地区空管局报民航总局空管局审核,经民航总局批准后补发。 第十八条 目录 第四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