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2016年) 第66.15条
第66.15条 执照持有人的权利
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及相应机型部分的人员具有下列权利:
具有机型Ⅰ类部分的执照持有人具有以下权利:
按照《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以下简称CCAR-145部)放行按照工作单完成航线维修工作的航空器;
按照《维修和改装一般规则》(以下简称CCAR-43部)的规定,对航空器进行维修工作并批准其恢复使用。
具有机型Ⅱ类部分的执照持有人具有以下权利:
除具有机型I类部分的权利外,还可以放行按照CCAR-145部完成其他维修工作的航空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