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使用空域办法(2004年) 第三章 空中交通服务区域 第二十条 民用航空使用空域办法(2004年) 第二十条 第三章 空中交通服务区域 第二十条 确定需要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后,应当根据所需提供的空中交通服务类型设立相应的空中交通服务区域。空中交通服务区域包括飞行情报区、高空管制区、中低空管制区、终端管制区、进近管制区、机场塔台管制区、航路和航线。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