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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使用空域办法(2004年) 第十节

第四章 空域规范

第十节 特殊区域

第九十四条 特殊区域是指空中放油区、试飞区域、训练区域、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空中危险区和临时飞行空域。 第九十五条 特殊区域应当确保与周围空域、航路和航线之间的侧向和垂直缓冲区。无法保证要求的侧向或者垂直缓冲区的,经批准可以适当缩小,但必须在通信、导航或者监视等方面予以保障。 第九十六条 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和空中危险区应当使用代号识别,并按照航行情报发布规定公布下列资料:
第九十三条 目录 第九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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