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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原《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凭照管理暂行办法》(科工法字〔2000〕561号)同时废止。 附件:1.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批表(略) 2.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年检表(略)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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