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2007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开展涉及核安全的重要会议、论证等活动的,提前7个工作日报告;
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的,在24小时内报告;
因影响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和核安全而导致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发出停工指令的,在3个工作日内通报。
开展涉及核安全的重要会议、论证等活动的,提前7个工作日报告;
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的,在24小时内报告;
因影响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和核安全而导致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发出停工指令的,在3个工作日内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