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管理规定(HAF603)(2007年)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6日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民用核承压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培训、考试和取证管理规定(HAF603)》同时废止。